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A×××**)沿S105线由西往东行驶。1时25分许,当车行至S105线42Km处,由于疏于观察前方,追尾撞翻同向前方由张某乙驾驶的赣赣G×××**三轮汽车,致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张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当日上午7时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8.2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死者及伤者张某乙的损失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足以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县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审判员:张炫人民陪审员:汪自戎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