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投案时的供述,2013年9月14日下午3点多,我驾驶豫N×××**号比亚迪轿车从胡桥修轮胎回家。行驶至胡桥乡刘井村铸造厂南侧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骑一辆三轮车从路口西边过来。我就按喇叭并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右前角与三轮车的前轮相撞了,接着三轮车的前轮向西甩,又与我的车后边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我把车停在家后就去滁州俺儿子那里了,后家里劝我,我没在滁州停留就直接回夏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了。2、证人任1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妻子胡某骑三轮车从县城回胡桥朱楼老家。15时30分左右,有人给其儿子打电话说胡某在胡桥去刘暗楼公路小孙楼东北侧十字路口出车祸了。后胡某被救护车拉到人民医院,于17时左右去世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不负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4日15时04分,匿名电话报警称,胡桥至北镇公路胡桥刘井村铸造厂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妇女受伤。7、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胡某的家人对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的任何法律责任。9、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胡某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冉伟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张昊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