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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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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1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3月26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辨称,当时车翻以后,我不知道白菜下面压的有人,我回家是想再找一辆车拉地里的白菜。第二天夏邑县交警队民警到我家说我砸住人了,我才知道砸死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肇事逃逸。李某和其父亲李1X在事故发生时,也被困在驾驶室内,在董1X帮助下从驾驶室内钻出来。李某与其父亲准备把白菜扒掉,把车扶正,在扒白菜的过程中,与其父亲发生了争执,相互埋怨,李某就走了。李某并不知道付银福压在车下,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属自首。李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请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对李某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白菜的三轮汽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城北三环(48.32KM)处时,驶向右边的小路发生侧翻,车上所载白菜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夏邑县刘店集乡葛楼村村民付银福砸倒,埋在白菜下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夏邑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又赔偿30000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82000元。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我花四千钱,从永城市十八里买了一辆五征三轮车,车牌号是河南N×××××号。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我驾驶三轮车拉白菜在夏邑县出事后,一个过路的老大爷帮忙把俺从车里拉出来,我拿一把刀把装车的绳子割断,然后和我父亲一起从车上往下扒白菜,扒了半个多小时我走了,后来我父亲也走了。当时我不知道白菜下面压着人,也没有听见白菜下面有人喊。2、证人李1X证明。2012年10月农历初九早上,我儿李某开着五征三轮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去夏邑县一个乡镇拉白菜到永城贩卖,当天下着小雨,大概十点多钟,我们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城北的一条向南的小路口时,一辆六轮车从后面超过俺的车在前边停下,俺儿往右一打方向,车侧翻在南边的一条小路口。一个老头过来帮俺打开车门,俺从车里爬了出来。俺儿用刀把车上的绳割断,俺俩把车上白菜往下扒,想把车扶起来。扒白菜时我俩相互埋怨,俺儿不愿意干,就走了,我也累的不想干坐车回永城了。当时不知道白菜下面压的有人,要知道肯定会先救人。3、证人董1X证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我沿北三环至王庄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走着回家,刚走了大概四五米,听到唿咚一声响,我看到有一辆拉白菜的大型机动三轮车侧翻在三环路南侧至王庄村的水泥路交叉口处。我赶紧跑到现场,见驾驶室的俩个人正在往外钻,我帮他们托住车门,他们从车里钻了出来。一个五十多岁男子,一个三十七八岁男子,个子都不高,他们说是永城市人。司机把装车的绳子解开,把车上的白菜往下扒。当时在现场没有听到白菜下面有人喊,司机也没有说白菜下面有人。我在现场待了有30分钟,我走时司机还没有走来。11月24日,现场搭了灵棚,我才知道死人了。4、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在其家料厂南侧,看到一辆拉白菜的三轮车侧翻在路上,从车里出来俩个人在路南侧站着,一个人五十多岁,一个人三十多岁,个子都不高,有一二十分钟,他们就走了。5、证人张1X、彭1X证明。一个永城的人在俺村买了四亩白菜,买白菜的那个人和一个六十多岁老头开一辆大型三轮车来拉了三趟,拉走三亩。2012年11月22日拉一趟后就没再来。后来买白菜的人打电话说车坏了,剩下的白菜不要了。6、证人冉1X证明。2012年11月22日7时许,我岳父骑自行车去县城吃饭,到中午没有回来,我家的人出去找了二天没有找到。后来在北三环东段路口,一辆侧翻的三轮车,拉的白菜下面找到了我岳父的尸体。我岳父头顶后侧有一个小口,出一点血,其他没有伤。7、证人付1X的证言与证人冉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8、证人李2X证明。李站部驾驶一辆三轮车在夏邑县三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到夏邑县交警大队帮助处理事故的有关事宜。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付银福:(1)前顶部有一大小为0.3×2cm的挫裂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前顶部有一大小为0.3×2cm的挫裂创不足以致死,眼睑有点状出血,说明有窒息征象,符合窒息死亡。10、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一份,证实经对付银福尸体检验,尸体已冷冻,解冻后尸体征象已破坏,难以完成死亡时间、死亡经过的推断。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证实夏邑县北三环(S324线)路宽9米,双侧路肩宽各3.5米,南侧南北水泥路宽3米。三轮车侧翻在北三环(S324线)路南侧路肩上。在北三环(S324线)路南侧路肩上死者付银副及自行车被侧翻的白菜埋压。12、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C4。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站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经两次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82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银福的个人基本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明知白菜下面压的有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一)被告人除第一次供述外均否认知道白菜下面压的有人。(二)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尸体已冷冻,尸体征象已破坏,难以完成死亡时间、死亡经过的推断。(三)除被告人李某第一次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知道当时白菜下面压的有人。评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明知与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未能及时救护伤者,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称看到把一个骑自行车的男人压在了白菜下面。后来的供述均否认。其父亲及目击证人董1X均没有看到白菜压住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明知被害人被压在白菜下面。其次,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约30分钟后才逃离现场,尸检报告虽然说明是窒息死亡,但没有死亡时间、死亡经过的鉴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认为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认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李某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伟审判员:姬瑛人民陪审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