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5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9月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当时就打了急救电话,因害怕就到离现场二三十米远的小商店旁边站着看救护车到现场后,我才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这个事实的指控只有证人龚1X一人的证据,且龚1X系被害人的女婿,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医鉴定及医生的证言都能够证明被害人系当场死亡,且医生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在效力上应大于被害人家人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人系一般肇事后逃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及时拨打120;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四、其家人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家人的痛苦,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豫N×××**号三菱牌轿车沿夏邑县刘店集乡孔子还乡祠至王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刘店集乡荣庄村村西,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刮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案发后,彭某用134××××5310号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急救人员接到急诊电话十多分钟到达现场,检查发现受害人已经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雷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2013年6月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者彭某赔偿死者雷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伤者王某医疗费合计137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3年6月9日早上,我驾驶豫N×××**号轿车载着我爱人和两个孩子沿王集至还乡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店集乡荣庄村西时,我前方同向行驶一电动三轮车,路的西侧停一辆四轮车头。我在超越电动车的过程中听到“砰”的一声响,就停车看怎么回事。我看到电动三轮车侧翻在路的西侧,一个人躺在地上浑身抽搐。我就用134××××****这个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120没有来,我就走了。2、证人龚1X的证言,2013年6月9日早上,我接到邻居的电话说还乡祠附近有一个老太太被车撞伤了,好像是我岳母,并且说老太太快不行了。我骑着摩托车和我爱人一起到现场后,确认就是我岳母。当时我岳母眼睛还能动,我外甥女王某在路边哭,头上有一个大包。我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后告诉我们老太太已经死亡了。当时我岳母的电动三轮车在路边放着,肇事的轿车距离电动三轮车100多米停在南边,轿车的右后轮胎没气了。我是8时17分打的110报警电话3、证人彭1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在杭州接到儿子彭某的电话说驾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了,人员伤的情况不清楚,他从现场跑了。其就从杭州回来处理此事。4、证人李1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其丈夫彭某开车带着其一家四口,在还乡祠北边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当即拨打120用的手机是其姐的手机,号码为13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雷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8、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彭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雷某及伤者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37000元,被害人家人不再要求追究彭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0、夏邑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6月9日8时17分,龚1X用13781678138号码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1、夏邑县卫生局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用134××××5310号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7时40分。12、夏邑县120急救中心司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7点多,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对还乡祠北一起交通事故进行救助。其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其中一名伤者已经死亡,另一名受伤的小女孩被接到医院救治。13、夏邑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刘店乡还乡祠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早上7时41分接到出诊电话,7时55分到达现场,看到雷某面向左侧平躺地上,经检查患者无意识反映,呼吸心跳停止,未触及大动脉跳动,瞳孔放大(双侧),面色发紫,已无生命体征。14、本院会同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急救人员刘某乙及急救车司机刘某甲的笔录二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7时40分接到出诊电话十多分钟赶到现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伤者雷某已无生命体征。二人将受伤女孩带回医院治疗。15、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没有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逃逸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势十分严重,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死亡的也不能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指挥中心于6月9日7时40分接到报警。有被告人供述、夏邑县卫生局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单为证。120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时间为7时55分,间隔15分钟。急救人员当即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有急救人员刘某乙的证言、急救车司机刘厚诊证言及夏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为证。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其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没有救治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了所能采取的措施,即拨打急救电话;其二,急救人员、车辆在较短时间内赶到了现场,没有延误救治;其三,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雷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说明被害人当时伤势较为严重,且伤情与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仅有死者女婿龚1X的证言,其他另无证据印证,而且该证据又与出诊医生证言相矛盾。虽然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时间是8时17分,但不能就此否认被告人在7时4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9月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豫N×××**号三菱牌轿车沿夏邑县刘店集乡孔子还乡祠至王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刘店集乡荣庄村西,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使雷某倒地死亡。案发后,彭某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当时就打了急救电话,因害怕就到离现场二三十米远的小商店旁边站着看救护车到现场后,我才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这个事实的指控只有证人龚1X一人的证据,且龚1X系被害人的女婿,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医鉴定及医生的证言都能够证明被害人系当场死亡,且医生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在效力上应大于被害人家人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人系一般肇事后逃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及时拨打120;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四、其家人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家人的痛苦,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比较适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豫N×××**号三菱牌轿车沿夏邑县刘店集乡孔子还乡祠至王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刘店集乡荣庄村村西,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刮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案发后,彭某用134××××5310号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急救人员接到急诊电话十多分钟到达现场,检查发现受害人已经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雷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2013年6月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者彭某赔偿死者雷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伤者王某医疗费合计137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3年6月9日早上,我驾驶豫N×××**号轿车载着我爱人和两个孩子沿王集至还乡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店集乡荣庄村西时,我前方同向行驶一电动三轮车,路的西侧停一辆四轮车头。我在超越电动车的过程中听到“砰”的一声响,就停车看怎么回事。我看到电动三轮车侧翻在路的西侧,一个人躺在地上浑身抽搐。我就用134××××****这个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120没有来,我就走了。2、证人龚1X的证言,2013年6月9日早上,我接到邻居的电话说还乡祠附近有一个老太太被车撞伤了,好像是我岳母,并且说老太太快不行了。我骑着摩托车和我爱人一起到现场后,确认就是我岳母。当时我岳母眼睛还能动,我外甥女王某在路边哭,头上有一个大包。我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后告诉我们老太太已经死亡了。当时我岳母的电动三轮车在路边放着,肇事的轿车距离电动三轮车100多米停在南边,轿车的右后轮胎没气了。我是8时17分打的110报警电话3、证人彭1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在杭州接到儿子彭某的电话说驾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了,人员伤的情况不清楚,他从现场跑了。其就从杭州回来处理此事。4、证人李1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其丈夫彭某开车带着其一家四口,在还乡祠北边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当即拨打120用的手机是其姐的手机,号码为13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雷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8、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彭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雷某及伤者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37000元,被害人家人不再要求追究彭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0、夏邑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6月9日8时17分,龚1X用13781678138号码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1、夏邑县卫生局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用134××××5310号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7时40分。12、夏邑县120急救中心司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7点多,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对还乡祠北一起交通事故进行救助。其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其中一名伤者已经死亡,另一名受伤的小女孩被接到医院救治。13、夏邑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刘店乡还乡祠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早上7时41分接到出诊电话,7时55分到达现场,看到雷某面向左侧平躺地上,经检查患者无意识反映,呼吸心跳停止,未触及大动脉跳动,瞳孔放大(双侧),面色发紫,已无生命体征。14、本院会同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急救人员刘某乙及急救车司机刘某甲的笔录二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早上7时40分接到出诊电话十多分钟赶到现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伤者雷某已无生命体征。二人将受伤女孩带回医院治疗。15、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没有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逃逸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势十分严重,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死亡的也不能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指挥中心于6月9日7时40分接到报警。有被告人供述、夏邑县卫生局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单为证。120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时间为7时55分,间隔15分钟。急救人员当即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有急救人员刘某乙的证言、急救车司机刘厚诊证言及夏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为证。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其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没有救治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了所能采取的措施,即拨打急救电话;其二,急救人员、车辆在较短时间内赶到了现场,没有延误救治;其三,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雷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说明被害人当时伤势较为严重,且伤情与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仅有死者女婿龚1X的证言,其他另无证据印证,而且该证据又与出诊医生证言相矛盾。虽然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时间是8时17分,但不能就此否认被告人在7时4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穆全宏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