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1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杨1X、金1X、冉1X的证言;3、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8、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冉伟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张昊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