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皖EB6X**号小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老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41线49KM+500M路段处时,撞倒了道路南侧的行人周某(男,殁年51岁),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德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下燕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