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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交通肇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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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4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WT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100M(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山果园双基冷冻公司门口)处,因疏于观察,撞到前方由赵甲推行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客赵乙(女,殁年6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