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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葛甲与王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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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甲。被告人葛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甲、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甲及其辩护人曹娟娟、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葛甲辩称,是被告人王甲先撞自己的,王甲的责任比自己大。被告人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甲在与被告人葛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责任远小于葛甲;2、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葛甲驾驶苏AAXX**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溧水区S123线46K﹢300M永阳镇栖凤路区法院路段,沿S123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从右侧超过左前方同向占道行驶的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时,因判断错误,其轿车左侧后部与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相刮擦,后轿车驶向道路东侧逆向慢车道内,又被相向行驶而来的白甲驾驶的苏AXXX**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造成轿车内乘员郑某(男,殁年43岁)、王某(男,殁年38岁)、葛乙(男,殁年51岁)、李某(男,殁年37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同向在其左前方占道行驶的由王甲驾驶的车辆运行动向判断错误、盲目超车,超越前车前未按规定鸣号示意,超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王甲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向右缓缓变更车道时对其右侧慢速车道内超越其车的轿车动态疏于观察,葛甲、王甲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甲、王甲明知他人报警,均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葛甲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四名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葛甲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葛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甲、王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白甲、赵某、朱某、胡某、邢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葛甲、王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暂扣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甲、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被告人葛甲、王甲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甲、王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甲、王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甲、王甲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款,被告人葛甲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在事故中责任小于葛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甲提出的“被告人王甲的事故责任大于自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葛甲在发现被告人王甲驾驶的车辆缓慢变道时,因判断失误盲目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责任明显大于被告人王甲,故被告人葛甲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审判员:杨庆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