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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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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