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A98K**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建工局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彭某(殁年40岁)撞倒,造成被害人彭某严重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