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佃军,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持A2类驾驶证驾驶东风牌EQ3208G型红色自卸货车(事发时车头前悬挂一块伪造的黑05/G19**农用车号牌),沿高芜高速公路GW-1标施工工地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巷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国胜(男,殁年30岁)无证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到被害人张国胜,造成被害人张国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证人孙某、魏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人民陪审员:方想娣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