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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䭙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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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由溧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较为疑难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AYXX**号轿车,沿溧水县S123线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城南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因未确保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非机动车道内陶某(男,殁年58岁)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使陶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溧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溧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喻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