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斯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电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72622-0法定代表人金东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美斯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开始发生买卖电镀材料业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675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5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开始发生买卖电镀材料业务,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5200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7625,尚欠原告货款16757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以欠款数167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采购订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75元,且送货单与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数量、次数、价款相互对应,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美斯西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6757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立军审判员:李永颖代理审判员:于肖楠
书记员:孙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