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法定代表人王海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正国,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青岛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青岛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名称应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本院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源洗消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立军代理审判员:于肖楠人民陪审员:孙振国
书记员:任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