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逄格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玉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格超与被告傅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格超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傅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庆菊、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首饰工艺品,欠款人民币9200元,经索要,被告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所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应提供供货单据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具体金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2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付清。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是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欠条仅能证明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原件在(2013)城商初字第100号卷内),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岗位,是该公司职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2010年、2011年度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证明1份(原件在(2013)城商初字第100号卷内),证明被告在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原告对证据2、3不予质证。证据4、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在(2013)城商初字第100号卷内),证明原告所诉欠款系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其次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单位证明的应当有经办人签名并出庭作证,以证实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因被告自称是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具备持有公章的条件,可以随意出具证明加盖公章。第三,如果被告是职务行为,应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而欠条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公司名称,所以该证据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存在一致性和关联性。后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对证明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证据5、收款单据1份,证明原告系给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并由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原告的材料,原告收取货款,属于双方及时清结的买卖,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关系。证据6、送货单4份,证明事项同证据5。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该送货单系被告所欠,与被告单独购货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92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25日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出具欠条行为出具职务行为证明。二、被告系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停止营业,企业法人资格未被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三、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非贵金属人造首饰及工艺品,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否就9200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确系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为被告出具的职务行为证明真实有效,是对自身义务的承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原材料进行首饰加工,但原告除持有欠条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持有原告给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结合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行为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而非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拒不追加青岛凯进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逄格超对被告傅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代理审判员:王红丹人民陪审员:苏永杰
书记员:孙家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