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裕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组织机构代码:61422686-4。法定代表人姜增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山黎明,系嘉祥县固帮混凝土外加剂加工厂业主(经(经营地址:嘉祥县大张楼镇运连村S252省道西原告青岛金裕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丙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物单价为8750元/吨,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且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到需方,需方化验合格后卸货,如有异议,卸货前书面提出,卸货后即视为收货方认可所收货物合格。2012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丙酮23吨,并给原告开具了收货条,被告在付给原告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250元及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合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庭送达手续收取的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金裕通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与嘉祥县固帮混凝土外加剂加工厂(需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丙酮23吨,每吨8750元,货款合计2012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8日。结算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方式结款,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需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从交货时间起至结清全部货款日止需方应向供方每日支付总货款0.07%的日欠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按约将23吨丙酮支付需方,需方已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货款612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以货款总额201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0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嘉祥县固帮混凝土外加剂加工厂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山黎明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山黎明系嘉祥县固帮混凝土外加剂加工厂业主,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及收到条要求其偿还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以尚欠货款61250元作基数计算为宜,本院按约定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裕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250元;二、被告山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裕通化工有限公司以61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0.0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31元,由被告山黎明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立军审判员:李永颖代理审判员:于肖楠
书记员:赵正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