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白水县环城路地税局院内,干部。被执行人XXX,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四马路,农民。
申请人XXX与被执行人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白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付下欠房租,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一、XXX与XXX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XXX将白水县农贸市场8排A10-12号房产内“一壶藏”茶馆及全部财产交由XXX处理。李雨隆自2011年元月1日至今房费(已付10000元)自愿用茶馆及财产折抵(财产以清单为准)。案件执行费用由XXX承担。以上事宜双方已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魏建民审判员石孟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亚峰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白水执字第00064号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西南队西巷**,居民。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生,住,住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村**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04)白水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暂无能力,致该案退出执行程序。2013年4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754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申请人同意让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5500元后,剩余案件款自愿放弃。案件款5500元申请人已领取,本案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4)白水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魏建民审判员:石孟院
书记员:赵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