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件被执行人)唐军明,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金台区陈仓镇联盟村**村民,住该村**。申请执行人贾宁,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现住凤翔县兴秦花园或凤翔县。
本院在执行贾宁申请执行唐军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返还转让费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唐军明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军明称,本院(2009)金执字第00546-3号执行裁定书未做到公平公正裁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执行不当和偏面执行。同时又要求本院为其算出同一纠纷贾宁为他交付店铺之前的经营收入。
本院查明,异议人唐军明与申请执行人贾宁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为我院(2009)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依据该判决贾宁向本院申请要求唐军明返还转让费四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诉讼费。执行立案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唐军明承诺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支付贾宁转让费四万元及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若违反约定恢复原判决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作出了(2009)金执字第00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唐军明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贾宁请求本院恢复执行。二0一0年元月四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唐军明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唐军明当日交本院2000元,扣除为其购买拘留所生活用品后,余执行案款为1402.3元。唐军明保证从当月起每月向贾宁归还1000元,又未履行承诺。二0一0年底,本院向唐军明所在村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分红款,摄于强制措施其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执行款5000元,此后又拒绝履行剩余义务。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提取了唐军明在渭滨区人民法院的债权31089.8元。上述案款均已向申请人贾宁发放。剩余转让款及诉讼费3032.9元及逾期付款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唐军明至今未履行。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下达(2012)宝中法执督字第011号督促执行令,限令一月内执结该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元月四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005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军明应履行剩余义务转让费、诉讼费3032.9元及逾期付款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61679.4元共计2771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唐军明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又查明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届满之日为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00九年度至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九日为6.65%;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为6.9%;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为7.74%。对被执行人唐军明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执行案款双倍利息分段计算,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为8584×2=1716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军明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冻结、扣划强制裁定书合法有据,双倍利息的计算依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正确。但经审查,本院(2009)金执字第00546-3号执行裁定书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依申请人提出的2008年8月6日不妥,应自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义务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予以改正。异议人唐军明又要求本院为其算出贾宁交付店铺之前的经营收入不属本案执行标的,不予涉及。唐军明就此已将贾宁诉讼至渭滨区人民法院,为该院所裁判,对此本院不再理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改正本院(2009)金执字第00546-3号执行裁定书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军明的款项或者其他到期债权20200.9元(其中双倍利息17168元,未执行案款303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