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贾宁,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宝鸡市凤翔县人,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现住凤翔县兴秦花园或凤翔县。被执行人唐军明,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宝鸡市人,本市金台区陈仓镇联盟村**村民。
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贾宁申请执行返还转让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加倍利息24679.4元及负担诉讼费。执行中,唐军明经本院督促,以及本院强制扣划其其他债权后尚有剩余转让费、诉讼费30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给付贾宁。唐军明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其店铺被贾宁经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双方店铺转让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店铺的价值四万元是双方共同议定同意的,转让行为系等值交换。相互的损失应当是等值的。因而,对双方分别提出的债务利息损失和铺面非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损失等值折算,相互抵顶,均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唐军明应继续履行仍拖欠贾宁的转让费、诉讼费共计3032.9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军明应继续履行的剩余债务款项303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杜国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