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人吴敏,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强,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晓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01879—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谷米。本院在执行田晓波申请执行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敏于2013年10月22日对我院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申请执行人田晓波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敏称,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民执字第00553号和0055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36万元和冻结该账户存款13.5万元,因案外人于2012年1月9日与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该公司由案外人吴敏租赁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扣划的存款和冻结的公司账户系在案外人租赁之后的,该存款系案外人吴敏所有,因此,法院扣划、冻结案外人吴敏租赁后的存款和账户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冻结并退还扣划的存款9.36万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二份。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田晓波申请执行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足法民执字第00553号和0055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36万元予以扣划并冻结该账户存款13.5万元。现案外人吴敏认为法院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是案外人吴敏租赁期间的存款,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吴敏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田晓波与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案外人租赁公司前发生的,应当由公司负责,与案外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冻结并退还扣划的存款9.3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足法民执字第00553号和0055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36万元、并冻结该账户存款13.5万元并无不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外人吴敏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签订租赁协议后,案外人吴敏不仅租赁使用了公司的财产而且还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该租赁协议是公司与案外人吴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案外人吴敏认为田晓波与重庆市龙濠精煤洗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案外人租赁公司前发生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应由公司负责,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扣划、冻结公司账户的存款是在租赁期内,应属案外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敏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正直审判员:姚向东审判员:宋福良
书记员:谭鸿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