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霞(案外人),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申请执行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闵子骞路。法定代表人侯学众,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张起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霞称,贵院于2013年9月14日扣压了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X17**小轿车一辆,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贵院将案外人的车辆予以扣押,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扣押,返还案外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X17**小轿车一辆。现案外人张霞以上述车辆已由其购买为由,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扣押,但没有提供该车辆产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扣押被执行人济南迪贝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X17**小轿车一辆并无不当。案外人张霞以该车由其购买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车辆的扣押,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该车辆产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霞如对上述车辆继续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张霞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田新审判员:陈红梅审判员:华勇
书记员:李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