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连娟。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连娟与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已于2012年9月27日整体拍卖,遂制作了分配方案,其中申请执行人吴连娟参与分配的本金为46838元,违约金为55440.94元(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246000元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吴连娟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计算方式有误,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利率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绍裁字第3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使申请人吴连娟所购越都大酒店主楼16层C06号房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二、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连娟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2008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6838元,此后至实际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46000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仲裁费3566元由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吴连娟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经本院整体拍卖成交,经本院制作分配方案,确认申请执行人吴连娟可参与分配的本金为46838元,违约金为55440.94元(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246000元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公告。申请执行人吴连娟在得悉该执行行为后,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394号裁决书、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分配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394号裁决书规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以房屋价款246000元为本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非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在此标准上加收30%作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本院确定所有案件统一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经本院整体拍卖成交日止。综上,申请执行人吴连娟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连娟的部分执行异议请求成立,申请执行人吴连娟在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理时参与分配的基数为:1、2006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6838元;2、2008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价款24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作为计算标准;3、仲裁费3566元。该三项相加即为参与分配基数。二、驳回异议人吴连娟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仕勇人民陪审员:王彦人民陪审员:鲁根森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