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奎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申请执行人:张月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尚庆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迟旸,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明与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2日扣押了被执行人尚庆华的鲁BJ9T**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王奎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奎建主张,法院扣押的鲁BJ9T**号车辆系异议人2012年3月16日以90000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尚庆华处转让的,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张月明对异议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查封该车期间没有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月明为与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黄岛、胶南法院合并为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尚庆华、迟旸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张月明货款684500元及诉讼费4671.50元,如到期不履行加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保全了尚庆华的鲁BJ9T**号车辆,并到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经张月明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查封的车辆实施了扣押。异议人王奎建提交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主张该车只是未到车辆管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已实际使用该车,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听证调查时,申请执行人张月明提供其2012年10月22日与王奎建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王奎建承认该车顶账在2012年4月10日以后,异议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显然该协议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欠申请执行人张月明的债务,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尚庆华、迟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扣押,程序合法、措施得当。自该车查封至扣押一年多的时间里被执行人尚庆华没有提出异议,扣押该车后对尚庆华的调查中,尚庆华亦未提及该车已顶账的问题,对该车的转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尚庆华,异议人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无法律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奎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王永申审判员:王连敬
书记员:李茂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