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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孙韶森、罗文学等与小林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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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申请人王福勤(原案第三人),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异议申请人刘彦明(原案第三人),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被执行人珠海市小林房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小林房产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小林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过程中,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已被本院拍卖的有关其两人的涉案房产已办理权属证书,主张应返还其两人有关该房产的办证费用12,525元。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分别诉小林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小林房产公司应向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返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6,099,036.00元。因义务人小林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小林房产公司的房产,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1119万余元。同时查明,在本院执行立案前,被执行人小林房产公司的人员已去向不明,并已销毁应当长期保留的会计账本等资料,无法查明该公司详细财务状况;另在撤离前,该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将尚未出售的6000余平方米的房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王福勤等第三人,且均已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鉴于上述执行到位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当中李俊英等62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债务人小林房产公司上述低价转让财产行为。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涉及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夫妻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共五份【分别为(2003)金民一初字第604号、605号;(2004)金民一初字第207号、208号、214号】,判决内容均为:撤销小林房产公司低价转让涉案房产给第三人王福勤或王秀云的行为,第三人王福勤或刘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涉案房屋给小林房产公司,同时小林房产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给第三人王福勤或刘彦明等。后经本院执行,对各第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应退回被执行人小林房产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处理,变现款在优先对各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应得的款项提存后,余款就孙韶森、罗文学等225人的债权已进行了分配。后本院也已对各第三人的应得款项进行了分配。2013年7月6日,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已被本院拍卖的有关其两人的涉案房产均已办理权属证书,主张应返还其两人办证费用12,525元。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据此,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且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本案中,一、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就其已交付办证费用12,525元的主张,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该方面已缺乏事实依据;二、有关涉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的五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有关返还办证费用的判项内容,主张本院执行没有法律文书的依据;三、该项费用也不属于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综上,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提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办证费用的主张,欠缺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福勤、刘彦明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佩婷审判员:程刚代理审判员:陈少英

书记员:麦康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