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永权,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张秀兰,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永权与被执行人张秀兰买卖合同纠纷(2013)晋执行字第431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秀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55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永权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陈文卿执行员张景旭执行员林焕荣
书记员:王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