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唐锡中,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系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丁丹,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唐锡中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湘法拘字第25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唐锡中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远大(湖南)再生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仕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湘法拘字第25号拘留决定,对申请复议人拘留15日。该拘留决定所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申请复议人系经仕集团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株洲市大型民营企业。2008年受经融危机的影响,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贷款银行及公司债权人自2010年起相继起诉经仕集团公司,近年涉诉多达几十件,各地法院判决经仕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偿还债务多达3亿元。公司有效资产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至2012年底,公司连续停产已达4个月,公司大量的机器设备面临锈蚀,价值严重的贬值,数百工人面临失业,为了保住设备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住数百员工的饭碗以维护社会稳定,经仕集团公司被迫将厂区交他人带资经营,不存在经仕集团公司为逃债转移财产的事实。2、申请复议人也一直在想办法处理一些个人资产来偿还债务,申请复议人的个人房产也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按评估价格也有1000多万元的执行款可以用来偿还部分债务。这些执行款都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分配。综上,经仕集团公司及申请复议人没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是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所致。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法拘字第25号拘留决定。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唐锡中向执行法院承认错误,并就执行实施案件的履行承诺积极配合执行。执行法院提前解除了对唐锡中的拘留。2013年9月29日,申请复议人唐锡中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唐锡中就执行实施案件的履行承诺积极配合执行,执行法院已提前解除了对申请复议人的司法拘留,其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本案已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申请复议人唐锡中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法拘字第25号拘留决定一案的复议程序。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