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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兰州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志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复议裁定书

(2013)甘执复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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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志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兰州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福巷**v> 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员。

申请复议人甘肃志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2013)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水中院在执行兰州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祥公司)申请执行志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志翔公司以其未签收民事调解书和法院违法调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天水中院审查其异议后认为,(2012)天民二初字第28号调解书建立在三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关于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没有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调解书中载明志翔公司应履行与双盛祥公司的共同债务。但志翔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致使双盛祥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故双盛祥公司申请执行本案主体适格,应于支持,遂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志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主要为:1、其未签收调解书,故调解书尚未生效;2、调解书内容违法,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4、审理和执行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双盛祥公司与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早荣、第三人志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水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天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天水二建项目部贾早荣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将剩余货款26万元支付给志翔商贸公司;由志翔公司向贾早荣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早荣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4017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志翔公司的货款1733000元,志翔公司、双盛祥公司、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早荣三方均同意由志翔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笔货款中的1005662.1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天水楷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支付给志翔公司;三、志翔公司、双盛祥公司、兰州奥翔开创物资有限公司不再向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贾早荣主张债权;四、王磊、刘彬、徐强,三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另行解决。案件受理费31312元,减半收取15656元,由双盛祥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3日天水中院通过法院专递将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志翔商贸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签收。双盛祥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天水中院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志翔商贸公司送达(2013)天执字第0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天水中院通过法院专递将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志翔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签收,且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天水中院主持的调解笔录中均签字同意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如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有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救济渠道另行解决,此情形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调解书中载明志翔公司应履行与双盛祥公司的共同债务。但志翔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致使双盛祥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故双盛祥公司申请执行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查封案外人王磊个人名下车辆问题,应由王磊先向执行法院提出;现申请复议人提出该主张,属程序及主体不适当,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天水中院(2013)天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天执异字第01号执行通知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志翔商贸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伟代理审判员:孙国峰代理审判员:强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