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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吴松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淮中执复字第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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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吴松茂。委托代理人张小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协助执行人)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平泷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曹庄v> 法定代表人陈正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正洪,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申请复议人吴松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吴松茂与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楚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松茂货款人民币1444291元,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45812元,合计人民币159010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从2008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之日,以后顺延);二、被告陈正洪对被告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吴松茂上述款项中的8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4元(原告已预交18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74元,由被告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正洪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吴松茂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9月5日,该院裁定扣留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38323元,并于9月14日向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1638323元(以实际结算欠款金额为准)。2013年1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再次向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前将10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因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汇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从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人民币100万元至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账户。2013年8月13日,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称该院扣划其公司款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将扣划款项返还。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告知其相关的法律后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苏州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程序不合法。2013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淮法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对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扣划。申请执行人吴松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吴松茂申请复议称: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承认欠被执行人150万元,扣划款项后该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欠被执行人的钱,后又撤回异议申请。现又提出异议,在程序上做文章,是置事实于不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生搬硬套法律程序不妥,应予撤销。

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不足,内容、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法院应当向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我们没有异议且不履行时,才能强制执行。二、我公司已明确提出多付了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被执行人淮安市兴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扣留后,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向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而不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扣划协助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应予纠正。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法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对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扣划措施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吴松茂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松茂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钱晓明审判员:邱志敏

书记员:孙晓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