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雪珍,董事长。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谭少源(曾用名:谭少园),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富华盛纸品包装厂。投资人:谭少园。委托代理人:万里,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化胶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富华盛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富华盛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富华盛包装厂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光化胶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光化胶公司以富华盛包装厂为谭少源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谭少源为案件被执行人。2012年12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光化胶公司关于追加谭少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光化胶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光化胶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化胶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明:富华盛包装厂是2000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谭少园。光化胶公司因与富华盛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富华盛包装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深宝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光化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华盛包装厂向光化胶公司支付货款261275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富华盛包装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光化胶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26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光化胶公司提供的地址均无法向谭少源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且光化胶公司要求追加谭少源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2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光化胶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光化胶公司的异议请求。
光化胶公司不服(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光化胶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谭少源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地址是谭少源在本案原执行追加程序中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联系地址。二、退一步讲即使谭少源此前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效,在谭少源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光化胶公司申请追加谭少源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6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华盛包装厂已经没有任何财产,根本无力履行(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据富华盛包装厂的《投资人履历表》,可以证明谭少源为富华盛包装厂的单独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直接裁定谭少源对富华盛包装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谭少源用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改判追加富华盛包装厂的投资人谭少源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谭少源及富华盛包装厂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11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62号执行裁定,载明富华盛包装厂下落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光化胶公司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光化胶公司请求追加富华盛包装厂的投资人谭少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富华盛包装厂属于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光化胶公司应当依法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并直接裁定执行其投资人谭少源名下的其他财产,而不应当通过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化胶公司申请追加谭少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光化胶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南海光化胶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亮代理审判员:张乐雄代理审判员:李力
书记员:任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