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明淑华,镇长。申请执行人左廷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明明,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静,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复议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上镇政府)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左廷莲与刘明明、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左廷莲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刘明明、陈静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一宗,并向莒南县坪上镇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刘明明、陈静在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在贵处的莒南县坪上镇竹园村住宅楼拆迁补偿款140万元。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明明、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左廷莲货款119421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刘明明、陈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左廷莲于2013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莒南县坪上镇政府送达了(2013)河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河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明明在莒南县坪上镇财政所的到期拆迁补偿款75万元。另查明,莒南县坪上镇财政所负责人在法院执行调查时,证实刘明明在其单位帐户上有拆迁补偿款1439481元,已支取70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左廷莲与刘明明、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莒南县坪上镇政府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且被执行人刘明明在莒南县坪上镇财政所有拆迁补偿款,法院对其予以提取并无不当。为此,法院对异议人坪上镇政府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坪上镇政府称,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2)河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坪上镇政府协助查封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坪上镇政府处的莒南县坪上镇竹园村住宅楼拆迁补偿款140万元。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异议书,明确说明该补偿款不是刘明明、陈静的,要求解除查封。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再次向异议人送达(2013)河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刘明明在异议人处的到期拆迁补偿款75万元,但未向坪上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5日河东区法院将坪上镇政府的银行账户冻结,属于违法执行。总之,坪上镇政府与左廷莲与刘明明、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坪上镇政府与刘明明、陈静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坪上镇竹园村1#、2#楼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刘明明所有,坪上镇政府没有被执行人刘明明的到期拆迁补偿款,因此不应该也没有义务协助法院将属于坪上镇竹园村的楼房补偿款划拨给刘明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对坪上镇政府银行帐户的冻结,撤销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竹园村1#、2#楼的拆迁补偿款是由临沂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给坪上镇竹园村的,该拆迁补偿款由坪上镇政府财政所代管。坪上镇竹园村1#、2#楼原由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因不符合规划需要拆迁,经评估机构评估,该1#、2#楼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439481元。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作为该1#、2#楼的拆迁补偿款总额,并已按该总额的70%拨付给坪上镇政府财政所1070000元由其代管。坪上镇竹园村已分三次申请领取了70万元拆迁补偿款,其后,莒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西川指派被执行人刘明明先后分三次从竹园村处领取了70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明明、陈静与申请复议人坪上镇政府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坪上镇政府财政所提交的相关应付拆迁款明细账看,竹园村1#、2#楼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在被执行人刘明明名下,被执行人刘明明在坪上镇政府并不存在所谓到期债权或收入,其亦未直接在坪上镇政府支取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刘明明在莒南县坪上镇财政所有拆迁补偿款并对其予以提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密启娜审判员:陈会杰审判员:柏建松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