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奚学茹、于忠才、于梓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奚学茹,女,193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方,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于忠才,男,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方,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于梓浚,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于平,女,1969年1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秉龙。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奚学茹、于忠才、于梓浚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坤显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奚学茹、于忠才与于梓浚均不服,分别向济宁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三人的异议理由主要是:一、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北京,根据法律规定,济宁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于建的继承人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与追加于建没有本质区别,理由仍是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013年3月25日,济宁中院已就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因抽逃注册资金而申请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2012)济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济宁中院不应再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因抽逃注册资金而申请追加于建及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三、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只是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并未申请济宁中院对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进行认证,济宁中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即对抽逃注册资金进行论证,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四、济宁中院变更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创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是由两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被注销或吊销,法院不能任意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抽逃注册资金必须是股东所为,而本案中实施所谓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不是于建,从合创公司增资4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到将400万元转移至北京易氏中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公司)账户,从未出现于建的亲笔签名,所有签名均是合创公司股东贾孝荣所为,于建对此不知情。第二,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本案中,合创公司只是将400万转入中元公司账户内,至于谁实施的转账行为,转账作何用途,既未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于建抽逃了注册资金。五、坤显公司向济宁中院提出的是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但济宁中院作出的却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这相当于让于建的继承人全部承担对坤显公司的还款义务,而真正负有还款义务的合创公司却不用承担责任。六、坤显公司与合创公司的另一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了于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仲裁时,于建已经去世,却没有追加于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申请人,调解书签订后仍没有告知于建的法定继承人,事后合创公司的另一股东有意将于建唯一的购房款状况告知了坤显公司,坤显公司在明知合创公司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只追究已去世的于建的全部责任,既不合情合理,也不合法。在申请执行人错误查封于建购房款后,导致继承人无法继承该财产,在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时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综上,奚学茹、于忠才与于梓浚请求撤销(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济宁中院查明,2012年6月4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济仲裁调字(2012)第81号调解书,坤显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4日,济宁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一中的电视白板等租赁物。济宁中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由股东于建、贾孝荣共同出资组建。合创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由于建认缴人民币240万元,贾孝荣认缴人民币16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于建、贾孝荣分别将新增注册资本240万元、160万元缴存至合创公司在工商局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入资专用账户1695内。当天,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经审验,截至2010年10月22日止,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于建、贾孝荣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2010年11月1日,增加的注册资金及利息人民币4000400元转账到合创公司的基本账户8865内。同日,该款项又转账到中元公司账户内。济宁中院另查明,中元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成立。2006年7月27日,中元公司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清算报告中对公司资产清算情况作了说明,其中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上显示,中元公司曾作出遗失声明,声明公司丢失的营业执照正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作废。2012年4月4日,于建死亡,其继承人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表示不放弃继承于建的遗产。济宁中院认为,一、关于济宁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济宁一中、合创公司、坤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济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以及财产清单等,显示合创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向坤显公司购买了电视白板等产品后,出租给了济宁一中。而且,2013年6月24日,济宁中院对济宁一中租赁使用的电视白板等租赁物进行了查封。故济宁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济宁拥有财产,济宁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关于于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济宁中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于建、贾孝荣分别将新增注册资本240万元和160万元缴存到工商部门指定的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内,当天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2010年11月1日,新增注册资本和利息共4000400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当日全额转账到早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中元公司的账户内。上述新增注册资金的流向显示,在完成验资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当天新增注册资金即转账到中元公司账户,且是新增注册资金全额转入。虽然转账支票上盖有合创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郝秉龙的印章,注明用途为货款,但中元公司早在2006年就因主动申请而被工商部门注销,工商部门留存的中元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故合创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再与中元公司产生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股东于建、贾孝荣的增资款项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而全额转出,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将其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本应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承担责任。但于建已于2012年4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表示不放弃继承于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案应追加于建的继承人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济宁中院遂作出(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为追加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承担责任。奚学茹、于忠才与于梓浚对济宁中院(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概括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主要有:一、济宁中院在对(2012)济仲调字第81号调解书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立案执行。本案的被执行人合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不在济宁中院的管辖范围;而即便是济宁中院查封的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一中的电视白板等租赁物在济宁,但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并未申请执行该笔财产。因此,该笔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济宁中院对本案仍没有管辖权;即便济宁中院追加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为被执行人合法,也因为于梓浚、奚学茹、于忠才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于建在济宁市也没有遗产,济宁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济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错误。济宁中院在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在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济宁中院才于2013年6月24日查封了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一中的电视白板等租赁物。济宁中院先裁定后举证的行为,颠倒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但是,即便如此,由于该批租赁物并不属于被执行财产的范围,济宁中院仍没有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三、济宁中院违背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该理由与异议申请的理由一致。四、济宁中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济宁中院变更三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创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济宁中院不能任意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更不能变更三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其次,济宁中院变更三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被继承人于建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24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抽逃注册资金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必须有抽逃行为;抽逃注册资金必须是股东所为;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从增资到将资金转至中元公司账户,整个过程均未出现于建的签名。资金转入中元公司账户是由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操作的,于建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增加的注册资金400万元是转入中元公司的账户,并非于建的个人账户。因此,于建并未抽逃注册资金,无需对合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济宁中院不能因此变更三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二)济宁中院裁定直接用于建的遗产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济宁中院也应当先执行合创公司的财产,而不应当裁定直接用于建的遗产偿还合创公司对坤显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条件,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为限。因此,济宁中院应首先执行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一中的电视白板等租赁物,在合创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协助抽逃的高级管理人员再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济宁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二、于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三、济宁中院在现执行阶段应否追加股东于建及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关于济宁中院对本案是否有执行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将从坤显公司购买的电视白板等产品出租给了济宁一中,即表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济宁拥有财产。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执行该财产,只要是被执行的财产在有执行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就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后,如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以其住所地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济宁中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申请复议人主张济宁中院没有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于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抽逃注册资金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济宁中院未查明合创公司将增加的注册资本及利息4000400元转账到中元公司账户后,于建是否侵占了这部分资金,亦未查明于建与中元公司的关系即认定于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便是查明了于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应当首先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此阶段于建的权利继受人有代为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权利)。在于建的权利继受人对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无异议或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后,因于建已死亡,法院才能审查是否可以变更于建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济宁中院在没有确认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又连续追加于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侵害了于建的权利继受人代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错误。关于济宁中院在现执行阶段应否追加股东于建及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合创公司仍有电视白板等租赁物可供执行,济宁中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变更或追加合创公司的股东于建为被执行人,更不能变更或追加于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济宁中院在执行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济宁中院在审查中认定事实不清,执行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远生代理审判员:陈居山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梁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