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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戴成生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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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成生。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凌松。

原告戴成生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成生与被告交通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成生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的12月,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名下的41省道永嘉县境仙永隧道至福佑段三期改建工程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石子与沙,用于施工。2008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000元。结算后,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08年起至原告向法庭起诉之前,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名下的该项目经理部进行催讨,该项目经理部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建设集团立即支付货款252000元与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或结算的其他单据,仅凭一张欠条尚不能证明被告名下的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石子与沙的事实。三、原告确有经常向项目部进行催讨。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2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2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称其系该项目经理部路面施工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部确有向原告购买过石子与沙,原告诉称的石子与沙的欠款252000元亦属实。原告每年均有向项目部进行催讨货款。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上被告单位名下的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两位证明人所说的向原告购买石子与沙内容并不清楚,但原告确有向项目部进行催讨;对证人徐某所称尚欠原告货款252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名下的项目部进行催讨,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交通建设集团名下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印章系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所有,盖有其单位的印章的欠条亦系该单位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明与证人徐某的证言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至12月,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名下的41省道永嘉县境仙永隧道至福佑段三期改建工程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戴成生购买石子与沙用于施工。2008年4月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尚欠原告石子与沙货款252000元。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名下的41省道永嘉县境仙永隧道至福佑段三期改建工程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属交通建设集团,故其对外承担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应为交通建设集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该笔债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进行追讨,可见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货款有被告名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告提供现被告项目经理部路面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充分、确凿。因双方对货款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成生货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恩武

书记员:蒋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