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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扬香与麻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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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扬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源。被告:麻送金。

原告胡扬香与被告麻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麻送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扬香诉称:原、被告均在北京经商,系客户关系,原告经营面料生意,被告从事服装生意,双方日常互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料,采用先送货再结算的方式,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355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送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35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麻送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3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麻送金共欠原告货款191355元的事实。

被告麻送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扬香从事面料生意,与被告麻送金系客户关系。2011年4月至11月间,双方多次发生面料买卖生意往来,由原告每次先供货给被告,再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355元,并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胡扬香面料款191355元正。欠款人:麻送金”。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在每笔交易过程中,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核实后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在事后及时支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系其对自身付款义务的确认。但事后被告并未如实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亦未增加被告所负担之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麻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扬香货款1913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麻送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7元,由被告麻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2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晓东代理审判员:郑恩武人民陪审员:谷作鹏

书记员:周霜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