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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富运、张富民与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曹桂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23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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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富运。申请执行人张富民。被执行人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明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桂云。被执行人冯新。

张富运、张富民诉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曹桂云、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桂云、冯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张富民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过户至张富民名下;二、被告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运违约金13800元;三、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元,由第三人曹桂云负担800元、由第三人冯新负担800元。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曹桂云、冯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富运、张富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73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桂云、冯新银行存款各9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安永

书记员:张军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