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书州。被执行人沙麦囤。被执行人沙建舟。
申书州诉沙麦囤、沙建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沙麦囤、沙建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书州支付25238元。沙麦囤、沙建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书州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沙麦囤、沙建舟名下银行存款26479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凯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