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骆红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卢志广。(缺席)
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卢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卢志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红闪和委托代理人杜军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卢志广与原告兴盛公司谈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682.50方,每方255元,共计现金174037.50元。送货期间被告陆续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下欠货款74037.50元。当时谈定,送货期间如卸货超时,每小时加超时费50元,共超时9小时,合计450元,欠款利息2979.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37.50元,超时费450元,并支付欠货款利息2979.50元。
被告卢志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卢志广购买原告兴盛公司的混凝土41车,共计608.93方,每方255元,合款155277.15元。被告卢志广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55277.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兴盛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卢志广签名的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原告兴盛公司提交发货单5张,计混凝土73.57方,合货款18760.35元,原告称也是被告卢志广所欠货款,但发货单系有刘广贤签名,且原告对刘广贤的身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卸车超时共计9小时,加收超时费450元,但没有提供有被告卢志广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欠货款利息2979.5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广购买原告兴盛公司的混凝土41车,合款155277.15元,有被告签名的发货单为证,在运送混凝土期间,被告卢志广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55277.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兴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277.15元;二、驳回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7元,被告卢志广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
书记员:郝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