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经理被告殷国民,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振民,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国民、殷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平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国民、殷振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从我处拉走红砖合款3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红砖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国民、殷振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振民欠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3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殷国民给殷国民打工,其替被告殷国民打的收到条。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证明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振民欠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殷国民给殷振民打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振民偿还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殷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审判员:常红波人民陪审员:高章顺
书记员:韩志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