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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志军与马志群、马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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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志军,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马志群,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马珍德,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周志军诉被告马志群、马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群、马珍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周志军25920元货款,当时约定2011年2月7日还款,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4000元,下余款项1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9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陈述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马志群、马珍德从原告周志军经营的超达木业加工厂处拉走1.22米×2.44米模板700块左右,价值共计45920元。当时付款20000元,下欠25920元,约定于2011年2月7日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分两次还了14000元,下欠11920元未偿还。原告周志军要求二被告承担2011年2月7日后1192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群、马珍德欠原告模板货款25920元,已还14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下欠的11920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军要求二被告承担2011年2月7日后1192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群、马珍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军模板货款人民币1192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马志群、马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学风

书记员:侯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