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瑞民,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红,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陈瑞民与被告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因买家电欠我151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510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因买家电欠原告15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欠原告151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瑞民货款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水喜
书记员:马红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