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选,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张志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饲料16袋,合款2581.60元,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5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选于2010年1月14日从原告陈红伟处购买1号A型及1号B型鸡饲料共16袋,欠条上记载1号A型鸡饲料每袋为161.6元、1号B型鸡饲料每袋为161.1元,共合款2581.6元。后经原告陈红伟多次催要,被告张志选未偿还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志选所写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张志选之间存在买卖鸡饲料的合同关系。原告陈红伟已将鸡饲料交付被告张志选,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志选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其未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选所写欠条上对货物的种类及价款均记载明确,被告张志选应按所写欠条上的金额予以支付价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258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审判员:曹欢庆人民陪审员:任俊民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