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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红伟与赵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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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现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赵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饲料11袋,9月26日拉走饲料33袋,同年10月份分五次共拉走饲料70袋,均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1839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839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现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现伟于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先后分七次从原告陈红伟处购买1号和2号鸡饲料共114袋,该期间1号及2号鸡饲料的价格每袋均为161.33元,共合款18391.62元。后经原告陈红伟多次催要,被告赵现伟未偿还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现伟所写欠条七份、价格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赵现伟之间存在买卖鸡饲料的合同关系。原告陈红伟已将鸡饲料交付被告赵现伟,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赵现伟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其未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赵现伟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数量,没有价格,其价格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伟鸡饲料款18391.62元;二、驳回原告陈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赵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审判员:曹欢庆人民陪审员:任俊民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