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渭明。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操建飞。
原告陈渭明为与被告操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渭明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渭明起诉称:原告系个体装潢材料经营户。2010年7月,被告操建飞因在衢江区沈家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到同年9月,双方经过结算,计货款74800元,在多次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并重新出具648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操建飞支付欠款64800元;承担欠款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操建飞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结算,被告操建飞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64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原告欠款原因等的事实。
因被告操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操建飞因房屋装修向原告陈渭明购买装潢材料。到同年9月,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货款748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操建飞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648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渭明,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操建飞仍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操建飞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操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渭明货款6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操建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诗靖人民陪审员:徐根华人民陪审员:吴宏根
书记员:林宇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