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村侬、郑某樟出庭作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5- 9月,原告将其采摘的茶青144.5斤卖给被告,由被告指定的郑村侬负责记帐和过称,共计茶青款1481.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茶青款1481.4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茶青收购付款凭证72张,用以证明卖给被告徐某某茶青共计145.1斤,合计价款1481.4元的事实;2、证人郑某(系徐某某姐夫)证词证实,2009年5至9月,徐某某委托其以及村民郑某樟帮忙收购茶叶,一人一天负责过称和记帐,茶青收购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收购时间、姓名、数量、单价、金额均事实。3、证人郑某樟证词证实,2009年5至9月,徐某某委托其收购茶叶,与郑某一人负责一天帮忙过称和记帐,茶青收购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数额均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至9月,原告朱某某将采摘的茶青共计145.1斤卖给被告徐某某,合计价款148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茶青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茶青款14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薇
书记员:汪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