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宏。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仙。
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发生石英制品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24日,共发生7笔业务。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对账单邮寄给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5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对账单及回执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24日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274元的事实。因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
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发生石英制品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24日,共发生7笔业务。2012年8月23日,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账单邮寄给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州奥博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5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诗靖
书记员:林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