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鲁建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增。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建增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建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3元(已减半收取),由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