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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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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军,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黄美全,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刘绪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55760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557609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对保证人张翠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A栋A单元502室房屋查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该裁定暂未执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要的酒水及供应的方式、合作的年限等条款。同年12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深圳市东朋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市场泗佳酒业又签署酒水《推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水供应商,另约定酒水价格和供应年限。现被告拖欠货款40余万元,另加定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洋酒款263359元,红酒款194250元,定金10万元,共计557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两份合同属实。2、洋酒的部分没有争议。3、定金10万元是2008年戈军个人向被告交的,原告公司2009年才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主体不适格。4、被告未收到红酒,对红酒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戈军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交定金10万元,被告向戈军出具《收据》,收定金10万元。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在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登记成立,戈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等产品;被告收到货品时,仓库保管及时检验洋酒数量,在原告送货单据上签字或被告开具入库单,作为原告结账的依据;被告每月的10日、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于2009年9月14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同年12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深圳市东朋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市场泗佳酒业(以下简称第三方)又签署酒水《推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第三方现款购买第三方的洋酒后,在被告处销售第三方的洋酒系列豪达1795干邑白兰地、豪达XO干邑白兰地、豪达VSOP干邑白兰地、俄罗斯斯丹达(原味)伏特加、西班牙皇家天鹅甜酒、格兰苏格兰威士忌、格兰雪利珍藏苏格兰威士忌、格兰菲迪12年单一纯麦苏格兰威士忌;协议期限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各类洋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洋酒款,下欠263359元洋酒款未付。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戈军书写《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退还红酒云南红共计柒拾伍件整(原送货1000件,现已用925件,每瓶35元)。云南红红酒每件6瓶,925件为5550瓶,每瓶35元,总价值194250元。《收条》上有被告的仓库保管林芳珍签名。庭审中,被告及林芳珍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名为林芳珍的亲笔签名。原、被告均同意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林芳珍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由于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故鉴定中心终止该鉴定。现因被告下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收据》、《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推广协议》、《入库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推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各类洋酒后,有263359元的洋酒款未按约定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洋酒款2633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4月11日戈军所书写《收条》上林芳珍的签名不是林芳珍亲笔签名,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因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未收到红酒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云南红酒款19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戈军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时,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戈军向被告交付定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洋酒款263359元;二、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红酒云南红酒款19425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308元,合计12684元,由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由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364元。(此款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金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均翔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鸿冰人民陪审员:熊楚柱人民陪审员:刘绪早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