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郭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芝,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曾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755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10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10)南民初(重)字第42号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民、张瑞芝,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〇六年八月双方签订减速机买卖合同17份,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各类型号减速机497台,联轴器146套,总价款3196413.03元。原告依约已将货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72382.74元。二〇〇六年九月至二〇〇七年三月,双方签订减速机买卖合同6份,被告购买各类型号减速机65台,总价款353410元。原告依约交货,被告却只付货款42750元,尚欠货款310660元。上述两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3042.74元。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以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却总是以质量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83042.74元及损失157048.15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2日被告代理律师王秀和交到法庭的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我货款,数额被告是认可的;证据二、李明华部长关于启星变速公司供给的减速机质量问题工作记录,时间全部在会议纪要以后,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过减速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之前的问题,已经在会议纪要之前解决了,再出现的问题就是会议纪要之后的问题,证明被告应向制造方主张权利。证据三、供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23份,被告欠原告货款883042.74元;证据四、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双方业务结算情况;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存根一组,佐证证据1、2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淮安公司委托,作为淮安公司销售总代理;证据七、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淮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淮安公司负责;证据八、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淮安公司三方会议决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淮安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证据九、贝钢情况说明、朝阳钢铁报告,证明被告所说质量问题是虚假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被告自2005年以来确实多次发生减速机买卖的业务,在发生买卖业务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减速机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因质量问题对使用厂家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货款,货款的金额经过双方的核对实际是714522.91元,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责任在原告并不在被告。就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1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五条约定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向淮安公司去主张权利,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理解和诉状中的表述是不正确的,会议纪要是于2006年9月13日达成的,由原、被告和淮安金鑫机械传动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中的第五条约定,在今后使用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向淮安公司主张权利,可是本案出现质量问题均是在会议纪要形成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这个会议纪要并没有约定在会议纪要前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该如何承担,所以,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如果原告对被告赔偿以后,原告有权向其供应商淮安公司主张权利,可是作为被告,与淮安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权向淮安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诉状中称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淮安公司负责赔偿,这条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淮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只是技术服务,并不是向原告所讲被告与淮安签订了或约定了加工合同以后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按原告所讲,原、被告之间是不需要再签订买卖合同的。所以关于技术协议问题并不能成为原告免责的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期间双方曾签订十余份拉矫机减速机买卖合同。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由其经销的各类型号减速机500余台、联轴器146套。其中于2006年间,反诉被告从淮安金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处采购并卖给反诉原告的130台减速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水串到油箱、渗漏、轴承损坏、噪音严重超标、径向间隙过大等,反诉被告对此质量问题并无异议并书面认可。对存有质量问题的减速机反诉被告与淮安金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虽然进行修理、更换,但至今仍有几台无法使用,其他有问题减速机仍时常损坏,严重影响反诉原告业务用户的正常钢铁连铸生产程序,导致用户重大经济损失。各用户因此纷纷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扣除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连铸机工程款。因此,由于反诉被告生产制造经销的减速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不但为用户更换其他厂家的产品,增大了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而且用户要求赔偿并直接扣除工程款,导致反诉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达数百万元。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收回无法使用的减速机24台,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30万元,同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我方记载收货款数及欠款数刚和原告的进一步核对我方已购货款数是3538648元,已付款数2824125.09元,实际欠款714522.91元;证据二、是我单位李明华部长就产品质量反馈记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减速机是没有经过淮安修理的,原告仍应对减速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证据三、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减速机严重影响转换炼钢的正常生产,因减速机质量问题,广富集团不仅要求我们退减速机,还要求我们赔偿损失;证据四、唐山汇航特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减速机使用两天就出现问题;证据五、关于减速机问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淮安公司生产制作的,由启星公司销售给我方的减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此承认;证据六、2008年7月21日我公司给启星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因减速机质量问题,虽经几次修复,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证据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为满足用户正常生产需要维护反诉人的信誉,我单位从天津万新厂购进新的减速机予以更换共26台;证据八、照片35张,证明被更换的减速机因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证据九、迁安九江钢铁公司设备、备品备件质量问题反馈单一份,证明减速机的齿轮轴承严重损坏,油箱切轴承型号不一致;证据十、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减速机6台多次维修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2、扣留反诉原告66万工程款作为赔偿;证据十一、唐山贝氏体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拉矫机减速机质量问题的通知证明,其试用的16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更换否则扣款及扣留减速机质量保证金;证据十二、唐山贝氏体钢铁有限公司扣款通知证明,因减速机存在严重问题扣留388491元作为经济赔偿;证据十三、河南朝阳钢铁公司诉讼材料,证明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扣留工程款100万元作为赔偿;证据十四、淮公司总经理蔡进海所写的欠条,证明减速机返修是因为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30多万元退货没有理由,只有在开庭后其提出退货问题,之前反诉原告没有讲过,究竟在哪退货,什么原因不清楚。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所谓的证据是其和用户双方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中有一条,是唐山贝氏体钢铁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整体设备制造偏软,并无减速机问题,赔偿的金额是249640元,用于改造费,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其中一条河南巩义法院的调解书,也不是减速机问题,是因产品安装质量争议所作出的赔偿,基于此被告提供所有的证据都是与事实不符的。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帐单上80多万元是货款,但里面应该有5%的质量保证金,应该予以扣除,欠的货款只是71万多元;对证据二、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纪要以后,淮安公司对有些机械设备进行了修理,修理之后就没问题了,有24台是无法修理的,这些出现问题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如果淮安公司修理后再使用出问题,就由淮安公司承担,可是淮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减速机不能修理的,像这种情况,我们是不能向淮安公司主张权利的,应该向原告主张权利,这个责任由原告承担,所以李明华部长的记录也能够说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是会议纪要前就已经存在,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对证据三、对23份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供货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四、经过核对原告提供的我方的付款的凭证12张复印件及原件我方实际已付原告方货款2824125.09元,总货款3538648元减去已付的2824125.09元等于714522.91元。(这是我们的欠款数)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淮安委托原告销售,他们这种关系与被告是无关的,对这个委托书我们不予认可,是原告与淮安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技术协议能证明的只是淮安公司提供的是技术保障,如果被告购买淮安公司的产品,与淮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应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是本案中,被告没有与淮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向淮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对证据八、对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推脱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会议纪要主要纪要的是在以后使用中出现问题,而原告认为只要签订了会议纪要,一切问题都由淮安公司承担。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问题全部是在会议纪要以后出现的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没有确定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在减速机技术问题上没有提出水压在三到五斤的环境中使用,是造成漏水的根本原因,责任在被告;对证据六、这个传真无异议,也是在会议纪要后给我们的;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减速机用在哪个厂家,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照片无法证明是哪个厂生产的减速机;对证据九、也是2008年12月16日发生的问题,已经超出了质保期;对证据十、十一、也是在会议纪要之后,不是因减速机的质量问题,而是减速机整体设备偏软,用于改造费的费用;对证据十二、十三也是在会议纪要以后,法院调解认为安装质量问题,而不是减速机问题;对证据十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〇七年三月间共签订23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反诉原告)销售给被告(反诉被告)减速机562台、联轴器146套。经双方对账总价款为3549823.0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货款2676875.10元,尚欠货款883042.74元(含2005年9月20日前的质保金10094.8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883042.74元,并支付利息157048.15元。被告(反诉原告)则以减速机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648491元,要求退货给付退货折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不同意对减速机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做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亦应按期给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对账单上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和案外人淮安金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双方明确约定在今后的减速机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淮安金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减速机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款、赔偿经济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质保金883042.7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反诉费10943元,由原告唐山市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1530元;由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2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王恩民代理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王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