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东根,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金领,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陈希振,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东根与被告魏金领、陈希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10日原告徐东根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领、陈希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根诉称,2010年1月份,我和被告协商好,他用我的猪饲料,按最低价计算,货到付款。2010年1月6日,我开始给他送料,到本年7月25日终止。其初,他还是给现钱,送了4次后,被告只给零钱,整数钱打欠条。又说没现钱,等下次送料时给钱,后来每次送料都只打欠条,不付钱。有时他不在厂,就由技术员陈希振代收料打欠条。这样下来,我不但不挣钱,还要赔钱。送料的油钱不说,光银行利息赔多少,我终止了送料。被告共欠我的猪饲料14520元,向被告追讨料款。三番五次、五次三番的要账。被告总是推托不给。总之被告一拖再拖快三年了,银行利息就达3766.56元,其他的经济损失就更大了,无耐之下。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猪饲料14520元,2、判令被告付还我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是0.114元,平均按两年算,折合3766.56元,3、判令被告因违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诉讼费。
被告魏金领、陈希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金领雇佣被告陈希振给其当技术员,帮其养猪。被告魏金领不在养猪场时,就由技术员陈希振代收猪饲料打欠条。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二被告魏金领、陈希振先后分九次共欠原告徐东根猪饲料款14520元,有二被告打的九张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3766.56元及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九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金领欠原告徐东根猪饲料款1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让被告魏金领偿还此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希振受雇于被告魏金领,在被告魏金领不在养猪场时,被告陈希振代收猪饲料打欠条,所欠的饲料款,理应由被告魏金领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3766.56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金领偿还给原告徐东根猪饲料款14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由原告徐东根负担53元,被告魏金领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审判员:常红波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刘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