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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红伟与王兆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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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配,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王兆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05年被告养鸡期间使用了原告的药品,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给付,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兆配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配于2005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四次欠原告货款共计4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红伟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兆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伟货款45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兆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欢庆

书记员:吕柯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