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录,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志法,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李保录诉被告李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李志法因在内黄县马上乡东马上承包修路工程需用钢渣,由原告供应,共欠原告钢渣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下欠的10000元至今未付。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渣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法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李志法因在内黄县马上乡东马上承包修路工程需用钢渣,由原告供应,共欠原告钢渣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下欠的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志法2012年8月9号给原告出具了欠钢渣款的证明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志法打的证明条一张,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法出具的欠钢渣款的证明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渣款10000元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法理应偿还,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法偿还10000元钢渣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志法偿还原告李保录钢渣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审判员:王秀丽人民陪审员:吴全成
书记员:杨昊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